2007年1月22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保护措施过了头 捆绑销售遭否定

  案情
  上海一公司侵权诉讼未获支持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精雕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奈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48.5万元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自2001年7月16日起,上诉人精雕公司依法享有J精雕雕刻软件的著作权。虽然该软件功能良好,广受用户欢迎,但精雕公司并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该款软件,只是配备在其生产的雕刻机上,并为保证这种捆绑销售能够实现,还将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设计成一种专门格式,拒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
  出乎精雕公司意料的是,被上诉人奈凯公司开发的N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精雕公司软件输出的格式文件。因此,通过奈凯公司的N软件,普通雕刻机就可以接收精雕公司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从而使精雕公司想利用控制计算机软件使用而确保雕刻机销售的计划彻底落空。
  因此,精雕公司以奈凯公司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奈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48.5万元。
  一审法院驳回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精雕公司上诉到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精雕公司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设计的格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为精雕公司专门设计的格式文件是J软件在计算机上运行后生成的数据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防止J软件被复制、发行,对该格式文件的破解,并不会直接导致J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
  上海高院另认为,更为关键的是,精雕公司对J软件输出采用专门格式的目的,是限定软件只能在自己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排除该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雕刻机上使用。这一做法,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
  因此,上海高院最终认定,奈凯公司软件能够破解精雕公司软件输出的专门格式文件,并不构成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进而也就没有侵犯精雕公司的著作权。

  说法
  过头保护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当前,由于数字化作品很容易被非法复制,著作权人也就常常采取各种形形色色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或限制作品被非法访问、复制。著作权人的这些做法,其初衷虽然无可厚非,但一旦滥用,这些技术保护措施也可能阻碍技术进步,限制市场正当竞争。
  因此,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比较谨慎,将其严格限制在“保护著作权”这个目的范围内。我国的这种立法思想,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世界上诸如美国等国家,虽然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容忍程度较高,但在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了否定态度。
  本案中,精雕公司为实现捆绑销售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显然已经超过了保护著作权的目的,明显属于过头保护行为。上海法院的这一判决合理合法,判决理念值得借鉴。
  据《人民法院报》